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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工作简报(第3期)
发布时间: 2012/7/6 15:31:23 阅读次数:12685
纪检工作简报
                                                                                第3期
(总第3期)
编者案:
   目前医疗反腐倡廉工作形式比较严峻,卫生部出台较多的相关文件和电话电视会议,希各临床科室在院内网下载,组织相关人员学习相关内容
增强推进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深化医药回扣治理工作自觉性、针对性、有效性
深圳检察院微博爆料:16名医务人员涉嫌受贿被查
好人好事通报
转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转发卫生部《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增强推进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深化医药回扣治理工作自觉性、针对性、有效性
6月27日,省卫生厅、省纠风办召开了全省推进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深化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市纪委领导、市卫生局和市直各医疗单位领导班子、有关职能科室负责人近70人参加了会议。会上,省纪委副书记王海超作了重要讲话;省卫生厅厅长杨敬总结了全省推进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开展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对下一步工作作了部署;驻省纪检组组长蔡新光宣读了《推进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深化医药回扣治理工作的意见》;省人民医院作了表态发言。
    会议结束后,驻温州市卫生局纪检组组长韦青萍代表局党委对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出了要求。一是要坚定信心,进一步增强推进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深化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工作的自觉性。去年以来,全市卫生系统开展了“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年”活动,普遍开展了岗位廉洁风险教育、医药回扣自查自纠工作,上缴回扣467万余元,初步建立起了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治理医药回扣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要充分认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推进医疗机构风险防控机制、深化医药回扣治理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坚定信心,自觉把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放在关系到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大局,关系到医疗队伍建设,关系到卫生行业的形象,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来认识,采取强有力的举措,下大力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二是要突出重点,进一步增强推进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深化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工作针对性。要在医德人文教育和医德考评制度的落实上下功夫;在完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预警防范上下功夫;在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和深化上下功夫;在推进以药品零差率销售为核心的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上下功夫。三是要落实责任,进一步增强推进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深化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工作的有效性。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真正履行起“管行业必须管行风”、“一岗双责”的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要认真研究分析当前反腐纠风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明确目标任务,完善工作措施,强化检查考核,抓好工作落实,坚持问效、问廉、问责,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深圳检察院微博爆料:16名医务人员涉嫌受贿被查

深圳新闻网68讯(记者 陶静)深圳多间医院中高层领导均被带走调查?7日晚23:24,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近日,深圳市区两级检察院反贪部门同时展开专项行动,针对深圳市多家医疗机构部分行政管理人员在医疗设备、药品、耗材采购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犯罪进行打击。截止7日晚,共有16名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侦查。知情者透露,深圳多间医院中高层领导均被带走调查。
好人好事通报:
 
王金贵(门卫)6月28日拾到手机一部,交还失主
     7月1日拾到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其中有1000 多元现金)交还给一老人(失主)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辖区内医疗机构管辖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举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件,必须逐件拆阅,由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登记编号。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单位、政治面貌、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匿名、署名还是联名)。
  对通过电话或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听、接待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健全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五)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集中管理、件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体排查,逐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二)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
  (三)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调查组一般应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写成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签字的,由调查人员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的意见;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或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受委托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以受委托单位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二十七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理。
  纪检监察机构应在参加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人员之外另行组织或抽调人员组成审理小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问题重大或复杂的,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恰当处理。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处理种类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执行处理结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违纪违规问题调查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单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利益冲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级以上干部及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科级以上负责人;
  (三)公立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领导干部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所具有的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第四条  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招投标及基建项目承发包等市场经济活动。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卫生行政许可和审批等事项,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上的影响干扰正常的医疗卫生监管、卫生执法等活动。
  第七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营利性活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医药企业或者中外合资医药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任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职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卫生社会组织等单位兼职,或虽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兼职取酬。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及时说明情况,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与讨论研究的干部任免、职称晋升及人员考录、考核、奖惩等重要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招投标采购项目、基建项目承发包、重大资金拨付等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评审评估、考核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者科研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审评审批、检验检测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本人认为有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党委(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亲自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工作。本部门、本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给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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